為了健全壽險業財務結構穩定性,金管會訂定保險法第 14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解釋令,壽險業今年起,長年期債券賣掉所賺盈餘,應按剩餘年限分年認列,形同盈餘的平穩機制,不會影響財報。
金管會表示,為了健全台灣壽險業財務結構的穩健性,並增強壽險業清償能力,壽險業應自今年 1 月 1 日起,就 3 類未到期債務工具除列損益依名目稅率 20 %的稅後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按剩餘到期期間,逐年攤銷釋出為可供分配盈餘。
金管會官員說明,解釋令指的是長年期債券,包含會計評價方式為非按公允價值衡量的金融資產;會計評價方式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的金融資產;以及會計評價方式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入損益,並適用覆蓋法的金融資產。
官員表示,除了剩餘到期年限無法確定者,得以 10 年攤銷認列外,否則依除列標的剩餘到期期間,逐年攤銷釋出為可供分配盈餘;攤銷年期的剩餘到期期間計算方式,未滿 1 年部分以 1 年計。
金管會官員解釋,過去擔心壽險業把長年期債券賣掉後,變成一次性獲利,全都滾到當年的可分配盈餘,這次解釋令的用意,便是考量保險業資產配置特性,希望把獲利逐步釋出;今年的盈餘分派是認列在明年,因此今年處分的債券就適用新制。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評論被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