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劉家丞,由思想坦克授權轉載。
去年(2018)年初在台北發生的港人陳同佳殺害潘曉穎命案(下稱陳同佳案),由於嫌疑人陳同佳因同一起事件被香港法院以「處理犯罪得益罪」判處 29 個月徒刑,即將刑滿出獄時,寫信給香港政府表示願意到台灣「投案」。不僅在今年年中引爆香港有史以來規模最大時間也最長的抗議活動,近期更是掀起一連串台灣與香港政府間、藍綠政治人物間的法律攻防與政治角力。
一時間,各式各樣的說法與見解浮現在台灣人民的眼前,可以簡單區分成以下兩種對立模式。藍營人士試圖將本案定調為對於「正義」以及「台灣司法權」的保衛戰,其中又以前總統馬英九為首,在螢幕前留下淚水,痛陳如果不能讓陳同佳在台灣審判,則無法還給被害者家屬一個公道,更是主動放棄司法管轄權。
相較於此,綠營人士多主張必須經由正式官方管道來協議個案的司法互助,如果香港政府不願意展開協議,則應將整起事件視為香港政府(或是背後的北京政府)與有心人士的政治操作,台灣政府不宜輕易隨之起哄,行政院長蘇貞昌的一席「魔鬼現形說」即屬此一邏輯的產物。
然而,具體來看陳同佳案的內涵,無法被簡單劃分成應還給被害者家屬公道的「司法正義問題」、台灣是否放棄自身司法管轄權的「國家主權問題」或是中港台三方政府間相互角力的「政治問題」,自是不在話下。也正是因為本案涉及至少三種層面的議題,民眾在討論時,所必須具備的基本知識也相對複雜許多,否則很容易產生被錯誤說法誤導或不正確的幻想。以下,本文將針對跟本案有關的一些概念進行分析與說明,試圖幫助大家建立起正確的討論基礎。
一,台灣、香港誰有司法管轄權?
首先必須強調的事情是,所謂「司法管轄權」的範圍並不是固定不變的,每個國家都可以自由透過法律來管控自己國家司法管轄權的廣狹。舉例來說,我國刑法第 3 條到第 9 條就是針對我國刑事管轄權範圍的規定,而在 2016 年,受到著名的「肯亞詐欺犯送中事件」的影響,立法院修訂刑法第 5 條,將「集團詐欺」納入我國刑事管轄權的效力範圍。
另一方面,雖然一個國家在「理論上」可以自由規範自身的管轄權範圍,但「實際上」管轄權的行使仍然會面臨許多現實的困境。像是針對同一個案子,當兩個國家都依法有管轄權時,該由何國調查審理最為妥適的「最適管轄權原則」則會成為雙方必須爭論的對象。又或是當犯罪嫌疑人身處其他國家、或是犯罪證據在境外時,就必須透過兩個或多個國家間的「司法互助」來解決。
最淺顯易懂的案例,前者可以舉出美國不願意引渡王又曾回台,因此台灣儘管存在力霸掏空案的管轄權,但卻無法對於王又曾進行起訴或審判;後者則是近年來電信詐欺案中,中國常常違背既有的司法互助協議將證據交給台灣,導致台灣的司法系統必須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進行偵查或審理。
在理解刑事管轄權的基本原則後,接著就讓我們來看看台灣跟香港對於陳同佳案的管轄權歸屬吧!
⑴台灣政府對於陳同佳有管轄權
依照我國刑法第 3 條規定,只要犯罪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時,我國即具有刑事管轄權,這是管轄權「屬地主義」之彰顯,不用區分犯罪人或被害人究竟是否為我國國民。因此,在陳同佳案中,所有犯罪行為都是在台北完成,台灣自然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
⑵香港法院認定香港政府針對陳同佳殺人的部分並沒有管轄權
相較於我國刑法除了具有前述「屬地主義」的規定外,又於第 7 條及第 8 條採取「屬人主義」的規範模式,將「犯罪行為人」或「犯罪受害人」之一是中華民國國民的狀況,也明定為我國刑事管轄權範圍;香港的法律規定則是單純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發動的主要範圍基本上等同於上述我國刑法第4條,只有在符合「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或是符合例外擴張管轄權範圍的特別法(例如防止賄賂條例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夠例外將管轄權延伸至境外的犯罪。
正如同許多文章已然提及,香港政府對於陳同佳殺人的部分並不是完全沒有刑事管轄權,而是必須要證明陳同佳在香港時,就已經開始策劃要在台灣殺害潘曉穎,亦即認定本案的「犯罪行為」至少有一部分存在於香港,才能依照「屬地主義」,讓香港政府獲得刑事管轄權。然而,就連香港政府擔任的控方都因為無法成功證明陳同佳在香港即已有所計畫,所以向法院主張自己並沒有針對殺人部分的管轄權,法院否定刑事管轄權自然也是合理的結論。
總結來說,針對陳同佳殺害潘曉穎一案,台灣政府因為我國刑法第 4 條的規定而具有刑事管轄權;香港政府則因為無法證明陳同佳在香港即有預謀,而無法讓自己的刑事管轄權延伸至發生在台灣的殺人事件。是以,現階段看起來,確實只有台灣能夠審判陳同佳,還給被害者家屬一個公道。但是真的是這樣嗎?
二,香港政府能否擴張自己刑事管轄權範圍?
如同先前所述,一個國家可以自主規範自己的刑事管轄權範圍,如此一來則會產生「香港政府能不能透過修改法律,讓自己的刑事管轄權及於陳同佳殺人的部分」此一疑問。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解決辦法早就在今年6月時被香港人自己提出。根據香港媒體 01「暫緩修例後,曾被林鄭否決方案可否處理台灣殺人案?」一文中的報導,擴張香港現有的管轄權規定讓香港法院得以審判本案,是相當可行的做法。至於針對擴張後是否會違反「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不能在事後修法,將原本無罪的行為視為犯罪,來處罰原本不會被處罰的行為人)」的質疑,則引述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的意見,認為這樣的修法只是讓「管轄權範圍」有所變遷,而不會造成「一個行為構成犯罪與否」的本質上變化,加以消弭。只可惜,當時香港政府並沒有接受這樣的修法建議,而是主張必須修訂《送中條例》,進而引爆這半年來香港民間的長期抗爭。
因此,在上述修法是可行的這個前提下,香港政府確實存在著一定的機會來解決因為自己法律規定,造成自己刑事管轄權有所欠缺的困境,進而避免事後的許多爭議與紛擾。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來說,如果當時香港政府能夠即時修法,無論是之前《送中條例》的修法或現在台灣是否應該要接受、或應該如何接受陳同佳的投案,或許都不會發生吧!
三,木已成舟的此刻
由於香港政府並沒有採取擴張刑事管轄權的解決方案已成定局,如此一來,台灣與香港間,確實只剩下台灣政府對於陳同佳案具有刑事管轄權。
當然,香港政府仍然可以在此刻亡羊補牢,擴張自己的刑事管轄權來防止類似的案件不斷發生,但隨著陳同佳案的審判終結,如果認為事後修法能夠再次開啟殺人罪刑事裁判,則會產生另一個問題。也就是必須解決與「一事不再理」原則(針對同一件刑事案件,如果已經存在著一個確定判決,原則上法院不應進行第二次的實質審理)間的矛盾關係。
關於這一部分,縱使我們可以主張香港法院對於潘曉穎被殺一案並沒有進行過「實質的審理」,進而無法產生「一事不再理」的封鎖效力。但從這半年來香港政府的諸多倒行逆施來看,早已讓人不禁懷疑其是否還具備一個政府所應有的行政與立法能力。因此,在已經無法期待香港政府自行解決陳同佳案的刑事管轄權爭議,來還給被害者家屬一個公道的前提下,剩下的方式似乎只有透過台灣司法來審判陳同佳的殺人事件了。
然而,如果是由台灣的刑事法院來審理,則必須面對另外一個更加困難的問題。也就是該如何讓現在在香港已經是自由人之身,但在台灣執法機關眼中,仍屬應該控管而不宜隨意給予簽證的通緝犯的陳同佳入境台灣,並且接受審判。這個問題涉及「引渡協議」與「本國人不引渡原則」等爭議,由於篇幅問題,必須另闢專文處理。
四,結論
總結上述,我們可以發現以現階段而言,確實只有台灣政府對於陳同佳案具有刑事管轄權,因此,內政部長徐國勇等人在第一時間發表「港人殺港人,香港怎麼不審理」的說法其實是不精準的。這是因為依照香港現行的法律規定,確實會產生「港人殺港人,但香港無法審理」的困境。
然而另一方面,將目前陳同佳殺人卻不用受到審判的「不正義現象」,一股腦讓蔡英文政府來扛,也是不負責任的說法。這是因為香港政府在事情發展成現在的局面前,絕對有能力以一己之力,透過修改自身法律擴張刑事管轄權的方式,消弭這個「不正義現象」。
也就是說,第一時間能夠解決問題的絕對是香港政府自身而不是蔡英文政府,最應該對此負責也應該是香港政府,必須去追問為什麼當時香港政府不依照法律學者或部分政黨的意見,修法擴張自身的刑事管轄權。可惜的是,這個部分的責任卻被馬英九為首的藍營政治人物完全無視。不過綠營政治人物也是造成這部分責任歸屬被眾人忽視的原因之一,過於急躁的回應(例如「港人應港審」的誤解或過快導向「陰謀論」),都讓民眾很容易在「無法制裁殺人犯」與「香港(或中國)政府陰謀論」選邊站,而無法更細緻討論這個同時蘊含法律與政治層面的複雜問題。
其次,在梳理完有關陳同佳案,香港與台灣的刑事管轄權歸屬後,我們可以得出與香港法律學者相同的結論。
亦即,香港法律中的「屬地主義」才是引發這起案件爭議的主因。
一個負責任的政府自應針對這個主因進行若干合適的修法加以解決(例如 2016 年台灣修正刑法第 5 條來解決跨國電信詐欺的管轄權問題),而非錯誤將首要的問題點畫在「送中條例」上,導致現在既無法解決陳同佳案的困境,更引爆半年來的種種抗爭。
必須強調的是,如果蔡英文政府能夠在一開始就從這個層面,點出香港政府的失能才是最應該被譴責的對象,並強調自己則是站在幫忙香港政府解決問題的前提上進行司法互助或協商引渡,而被香港政府拒絕,或許在輿論戰上會更有優勢(加深香港政府不願意妥善解決問題的面向),也更容易讓台灣人民理解事實與討論的優先順序。
最終,從目前的局勢來看,香港政府可能已經完全放棄修正自己法律來擴張管轄權的解決方案。那唯一的解決方式,確實也只剩下讓陳同佳來台灣接受審判的選項了。然而如先前所述,該如何透過合理的方式讓陳同佳入境台灣,則是另一個麻煩的問題,絕對不是讓陳同佳自行買張機票坐飛機來台灣這麼簡單。這個問題就讓我們在(引渡篇)加以討論並解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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