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新聞早已有之,於今尤烈。台灣的有線新聞電台歷史,幾乎就是一部假新聞史。
近來執政當局將假新聞問題界定在境外勢力操弄、傷害攻擊民主的假訊息,再加上美國也有種種俄國介入大選的國會調查、司法調查和政策討論,重新讓這個老議題生出了熱度。打假新聞其實不缺政策和制度,只是主管機關向重視的只有維繫商業遊戲規則,如果媒體管制能重視以人為本、把人當人的精神,舊有的制度不但已經足夠,而且執法成本不會增加很多。相對的,如果以這波境外攻擊當作政策問題的主要界定,則會衍生執法和政治上的問題。
新聞造假不用負責 因為主管機關從不執法
從早年的腳尾飯、舔耳事件、到較近的 Chomsky 教授受訪內容誤譯、蔡總統唱國歌時撇嘴變吐口水、華航乘客支持罷工之受訪遭剪接等,台灣媒體變造報導對象資訊從來不手軟,也不害怕責任,受害者更無關社會階層。這種亂象在媒體政策上多有背景成因的檢討,諸如國際投資缺乏承諾、媒體勞動環境劣質、24 小時播報的大量內容缺口……然而成因的檢討,不能取代加害者的檢討,只要變造扭曲的低品質新聞不需負責任,再多的環境因素分析都無法解決問題,晚近流行的境外攻擊說法也一樣。
打一個比較遠的比方,若爆發大規模打群架的社會案件,政府信誓旦旦要與黑道對抗、防堵犯罪對校園的滲透,打架者卻不用負責任,不用被關、不用賠償醫療損失等費用,這種本末倒置能減少械鬥嗎?
同樣的道理,造假新聞從來不缺法律規範,只是主管機關幾乎不執行,假新聞怎麼可能減少?
我國廣電三法都有的「更正答辯權」規定,適用對象最廣的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0、44 條,規定被報導評論人如認錯誤或損害權益,可以要求頻道事業提供更正、答辯的機會,違反者則依同法第 52 條可以處二十到二百萬的罰款,並且命令事業改善。這個規定沒有任何高深的大道理,就是把報導對象當人看而已。
只要是人就一定不想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所以頻道事業竟然侵害他人權利時,就有義務回復。民法第 195 條第一項規定被損害名譽的人,可以要求加害者回復名譽,衛廣法的更正答辯權不過是因應電視事業快速播出、影響廣泛的特性,除了請求司法判決救濟之外,額外再給被報導人行政上的救濟手段,可以矯正對自己不正確或有害聲譽的報導。
執法對象從來不在內容 而在維繫商業遊戲規則
但執法機關的重點從不在此。近十年來,電視頻道被開罰的前三名,都在廣告超秒、廣告節目混淆、未在合法時段撥出分級內容等替換,針對內容的裁處率極低,而因為對報導對象造假、扭曲的開罰,是一件也沒有。主管機關在乎的只是建立基本的商業遊戲規則,規範拿執照者要有基本的自製內容,在自製率與賣廣告間拿捏,違反分級看起來好像是針對內容,其實分級就是區分時段的觀眾分眾,講起來也是為廣告商服務。
從 2009 年以降,沒有任何衛星頻道因違反上述第 40、44 條被裁罰,當這一類事情發生時,通傳會在傳播內容監理的報告,總是照本宣科地說當事人可以援用上開規定,然後不了了之。官方理由總是當事人沒有申訴、時間已經超過、甚至推給司法機關,認為事不關己,放任類似報導錯誤、醜化的情形一再發生。
國家許可了系統台挖線路,把低品質的新聞節目送的每個家庭;而人民保護自己申訴時,則以這是私權爭議不介入。
甚至如同蘇永欽、劉孔中這類去管制化立場的前委員,還會認為這類不過是要求電視台把人當人看的法律規定,過度干預了業者自由,希望刪除。
更正答辯權打假 執法成本小
重新重視更正答辯權的規定,除了因為是既有的規範,通過政策的成本最小之外,還可以廣納各種提出的主體。個人的名譽能確保進行社會交往,當然是更正答辯權保護對象;公司的商譽涉及商業利益、政府的公信力是執行政策的助力,都應該受保護;甚至居於弱勢的少數群體,也可以將其集體的媒體觀感形象當作更正答辯權保護的對象,促進多元文化。
雖然保護的對象多,但執法上卻不會特別花費成本,因為主管機關要保證的是,受害者被錯誤或扭曲報導,能得到相當篇幅矯正,所以由申訴的受害者提出報導有誤或有扭曲的證據,主管機關不需要花很多心力證偽。
主管機關長年怠惰,要期待其一夕之間痛改前非,不太可能。立法院可以增加一些程序控制的規定,逼使主管機關正視這個規定,諸如:規定有檢舉提出,主管機關一定要做出准駁的決定;每一季要求主管機關針對更正答辯權的條文,公開專門報告,統計准駁決定數量,並分析申訴種類原因等。
打假新聞應回歸人本
反之,焦點集中在境外攻擊,新的政策就必定要求主管機關舉證新聞內容是否來自境外,這樣的證明不是太窄就是太寬:太窄,政策形同安慰劑,沒有實效;太寬,人民在見證政府天天打擊假新聞之時,新聞台對報導對象的傷害卻沒有減少,形成相對剝奪感。
給予更正答辯權應有的重視,是回歸人本的作法,不但執法成本低,也才能真正減少新聞受害者,塑造正常的媒體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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