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謝世民,原文標題:多數決才民主嗎?,由思想坦克授權轉載。
每一次選舉結束後,我們除了會熱烈討論政黨成敗、席次消長外,總也要從自身參與的經驗和觀察出發,再次反思民主的本質和價值、以及台灣民主的品質,更何況這次選舉還綁了十項公民投票案,而各界對公投結果的檢討,排山倒海而來,在閱讀了這些大量的訊息後,我們每一個人在思想上對民主政治的定位,多少都受到了震盪,進入需要再均衡的狀態。
就民主的本質問題而言,在這次的公民投票中,最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反同婚團體大獲全勝。
此一勝利更讓有些主事者公開宣稱,人民透過這次公投,已經明白拒絕了任何冠有「婚姻」兩個字的專法(例如「同性婚姻法」),因此,他們現在只願意接受「同性家屬法」或「同性共同生活法」這類名稱的專法。對他們而言,行政院近日準備推動的所謂「同婚專法」,根本牴觸了人民意志。
反同婚團體的領袖在備受鼓舞之餘似乎還把「多數決」和「民主」畫上了等號。例如,針對司法院聲明「無論公投結果如何,仍然不能違背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立法院賴士葆委員就立即在反同婚的記者會上嚴厲質疑說:「小小的大法官會議要凌駕 700 多萬人,台灣是民主社會嗎?」
賴委員的質疑,要表達的意思應該不是說「公投位階高於憲法」(這是「下福盟」游信義先生的主張),因為不少論者(如臺灣事實查核中心)已經指出,就台灣的法律體系而言,「公投位階高於憲法」是一項錯誤資訊。賴委員的意思毋寧是說:雖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的位階高於公投結果,但這不民主。他很可能並不否認,就形式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法律位階」高於公投結果,但是,就政治價值而言,他認為這樣的制度牴觸了台灣社會引以自豪的民主。
或許賴委員有推動修憲的念頭,想要讓憲法允許民眾透過公民投票去推翻大法官會議解釋,以降低他心目中的民主赤字。或許沒有。無論如何,賴委員的觀點,可以在當代著名的法政哲學家沃準(Jeremy Waldron)對所謂「違憲審查制度」的持續批評中,找到支持。
沃準是「國會至上」的信仰者,他在 Law and Disagreement(1999)和長文 “The Core of the Case against Judicial Review” (2006)中,反覆申論道:針對個人權利之任何爭議(當然也包括我們目前關於「同性二人之婚姻自由是否享有平等保障之權利」的爭議),人民或其代議士在立法機關依照多數決所通過的法律,法院無權審查,即使有權審查,法院也無權宣告法律無效,最多只能提醒立法者去注意,某些他們通過的法律可能侵犯了個人權利,並建議立法者考慮是否有修正之必要。沃準認為,由沒有民意基礎的法院宣告民意機關制定的法律無效,這樣的制度難謂「平等敬重每個人(作為針對這些爭議有能力形成合理觀點者)所享有的道德地位」,而是直接背離了民主。
不過,沃準的批判並沒有撼動多數論者對於違憲審查制度的信仰。這些論者相信「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不能採用公投或立法手段加以限制」,這意思不是說,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是絕對的、任何限制都不正當,而是說,由於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非常抽象,任何立法或公投結果是否不當限制了這些自由和權利,並不取決於多數人的意見,而是要由另外一個機關(通常就是獨立的司法機關)、採用另外一套程序來決定多數人的意見是否正確。問題是:這種制度的支持者要如何回應沃準的指控呢?
有一種常見的回應強調說:「違憲審查制度確實牴觸了民主,不過,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就重要性而言,凌越民主,也正是多數決的限制所在」。
這樣的回應,對沃準而言,其實是失焦的,因為沃準並不質疑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的重要性。他認為我們必須聚焦的問題是:當大家都同意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非常重要,但對於某項法律是否侵犯了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我們存在不同看法、發生爭議時,為什麼不是尊重每一個人的看法,採取多數人的意見來解決,而是讓沒有民意基礎的少數人來裁定?
簡言之,這裡的對照,不是「民主 VS. 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而是「民主VS.不民主」。
沃準對違憲審查制度的質疑,是我們不能繞過的思想挑戰─如果我們無法接受反同婚團體和賴士葆委員對於「公投民主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的理解的話。要正面迎接這個挑戰,如果大家缺乏可以運用的資源,德沃金對「多數決民主觀」的批評,也許可以作為我們思考的暫時起點。
德沃金曾經指出,當我們必須形成集體決定,但彼此之間對於要形成什麼決定存在爭議時,沃準所倡議的「多數決」有時候是不公平的程序:例如,在船難發生後,超載的救生艇必須減輕負重、少載一個人才能平安抵岸獲救,這時以多數決來挑選誰應該離開救生艇,就不公平;戰爭時,我們也不能以公投來決定誰應該上前線。當然,在這類案例裡,讓少數人來決定,似乎也不恰當,抽籤也許才公平。
若上面這些例子鬆動了我們對「多數決」的信任,那麼,涉及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的問題(例如,「某一項法律是否不當限制了某些少數人的基本自由和權利?」、「某些版本的同性婚姻專法,或同性伴侶法,是否都不當限制了同性二人的結婚自由、未給予同性婚姻自由平等的保障?」),是否就一定必須由人民公投或依照代表人民的立法機關之多數意見來決定才公平,答案就並非顯而易見。而如果抽籤在這類問題上也不適當,那麼,我們將這類問題交付給獨立的司法機關來決定,也是一種選項──如果擔任這類工作的法官,由民選首長提名,經過公開聽證後,又獲得了民意機關多數代表的同意,那麼這個選項也是民主的選項。
這個選項之所以是民主的選項,乃是因為民主,就其為一種政治程序而言,其本質性的特徵就是「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的普遍選舉權,而多數決、超級多數決的程序,都與普遍選舉權相容,不是只有多數決才民主。我們讓獨立的司法機關去決定某些爭議,雖然看似採取了一種少數決的程序,但在嚴格分析下,它其實是一種超級多數決的程序(因為我們可以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失去效力,但必須透過修憲才能完成,而修憲程序就是一種超級多數決的程序)。
當然,就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之平等保障而言,究竟是參與公民投票的人民、民意代表機關、還是獨立的司法機關所做的決定,比較正確,並非經驗問題。
而是有待我們每一個人、針對每一次的決定,去負責任地進行規範推理和判斷的政治道德問題。這件事,我們不能依賴別人來為我們服務,必須自己為之。
而且我們還要提醒說,就台灣目前實施的制度而言,獨立的司法機關被賦予了較高的法律位階,因此也承擔了更為重大的政治道德責任,必須在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的平等保障上,次次作出正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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