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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特休期限與加班補休期限可以不同

圖片來源:中央社

根據勞動部最新問答集,載明特休期限跟加班補休期限可由勞雇自行約定,但仍需以特休約定年度的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所以補休期限可以比特休期限早,但不能晚於特休期限。

勞動基準法修正案 3 月上路以來,外界仍有許多疑惑,勞動部也在官網上 PO 出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供民眾解惑。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黃維琛今天說,日前已更新問答集,增加特休期限跟補休期限可以不同,以及配合法令在工作規則中刪除休息日作 1 給 4 的規定,不用經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

根據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新增的題目為加班補休規定類別的 Q10:勞雇雙方可以約定與特別休假年度不同的加班補休期限嗎?

勞動部的回答是:加班補休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應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舉例來說,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的年度採「曆年制」,並約定加班後的 6 個月內補休完畢,會有兩種情況。一、如於 3 月 9 日加班,應於 9 月 9 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如於 8 月 9 日加班,6 個月的期限原為次年 2 月 9 日,但依規定,應以 12 月 31 日(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的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因此,12 月 31 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如果勞工雙方特別休假年度採「週年制」,加班補休採「曆年制」,如勞工到職日為 9 月 5 日的話,勞工在 6 月18日加班,原約定期限為 12 月 31 日,但依規定,應以 9 月 4 日屆至(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9 月 4 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如果勞工在 10 月 5 日加班,仍應於 12 月 31 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另一個增加的題目為其他類別的 Q5:企業如果配合 2018 年 3 月 1 日修正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刪除原本工作規則中依法令所定「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作 1 給 4」的規定,是否要再經工會或是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部的回答是:考量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修正條文,旨在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並兼顧個別勞工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彈性;因此事業單位原工作規則內容,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訂定,沒有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情事者。

雇主之後依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有關「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 4 小時計;逾 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以 8 小時計;逾 8 小時至 12 小時以內者,以 12 小時計」的規定,是屬於「依據法令」的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的情形,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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