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姓男子加入詐欺集團 3 天,被判刑 1 年 4 月,另被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求強制工作 3 年。最高法院認為,該規定未區分情節輕重一律要求強制工作恐違憲,決定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今天發布新聞稿指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工作3年,已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為本案適用法律的先決問題,決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全案起於黃姓男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負責撥打電話詐欺中國大陸民眾,因話術不成熟未得逞,短短3天即被警方查獲,二審時被依詐欺未遂罪判刑 1 年 4 月,強制工作3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 年,3 人以上的詐欺集團適用這條規定。
最高法院認為,現行規定不分輕重一律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強制工作,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況且近來一、二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或私下向最高法院法官請教,或於法官論壇發文,都嚴重質疑規定的合憲性,此項爭議亟待解決,希望大法官趕快做出解釋。
最高法院指出,大法官會議雖曾就該強制工作規定做出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不違憲,但現行規定擴大組織犯罪的範圍,及於非暴力型態的詐欺集團,已與解釋時不同,時空背景也不同。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過去組織犯罪構成要件須兼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因此認為組織犯罪者有強制工作必要,但現行規定只要符合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一即構成組織犯罪,釋字第 528 號解釋有變更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參與組織犯罪情節輕微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因此被告也可能獲判易科罰金之輕刑,但依現行規定,仍得依法判決強制工作 3 年,亦有違比例原則。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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